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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协议补偿金低于30%合法吗(补偿金数额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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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条款中的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如果未约定经济补偿金额,按照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那如果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低于月平均工资的30%,约定是否有效呢,法院对此是如何处理的呢?

相关案例

刘某为A公司员工,2013年9月1日刘某与A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岗位为销售经理,并签订《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从A公司离职后,次月即入职B公司。刘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51640.77元。A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刘某认为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明显过低,该协议应属无效,自己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内容,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仲裁委裁决:1、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2、刘某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1640元;3、驳回A公司其他仲裁申请。刘某与A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9600元;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和A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A公司离职后,与A公司存在重合及竞争关系的B公司任职销售经理,违反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虽低于法定数额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该约定属于可以后续调整的内容,并不必然导致协议及其中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亦不能当然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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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文启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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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刘某与A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其基本工资的10%。法院认为虽然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过低,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导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刘某应该据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最终判令刘某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9600元。

文启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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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低于平均工资的30%或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一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条款无效,不同地方对于法律有不同的解释。如果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和违约金显示公平,劳动者也要勇于争取自己的权利,必要时可以寻找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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